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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买方登记双方名下,一方能否起诉对方腾房 世界速看料

时间:2023-04-24 02:06:17       来源:法务网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M号房屋归原告高某贤单独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上述涉案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资料图】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于200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在调解书中确认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分清。2007年原告用自己离婚后的3.5万元购买了原告单位租给原告的位于一居室楼房,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大概于2014年或2015年左右原告将其位房屋以大约为325万元的价格出售,用其中的1335000元于2015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M号房屋。因原告身体残疾不便,于是委托前妻即被告帮我办理购房手续和房产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在涉案房产购买合同上买受人处增添了被告名字、在涉案房产登记材料的《共有产权声明》、《授权委托书》中伪造原告签名,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出示虚假材料,将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登记成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出示的登记材料上所有关于原告的签名均系被告伪造。原告委托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将全部购房款转入涉案房屋出售人账户内。涉案房屋产权证下来后,被告交付原告,原告才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产证上增添了被告名字。因原被告双方之子xxx需要居住涉案房屋,原告同意暂时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房屋中的一间。现原告欲出售涉案房屋,原被告因应得房款份额发生纠葛无法解决,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并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搬出。特向贵院起诉,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买房的钱是之前双方共有的房屋,是房改房,我提交过情况说明,上面说的基本一致,购买现在涉案房屋的钱是之前房改房的钱,所以现在这套涉案房屋应该是双方共同的财产。另外,关于腾房,确权和腾房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我们认为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我们不同意腾房。

法院查明

1988年高某贤与赵某刚登记结婚,200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因双方当事人共同居住的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系高某贤单位以高某贤名义分配二人的住房,故法院建议在调解书中对x一号房进行确认,以免将来发生纠纷,对此,高某贤和赵某刚均表示自行协商处理,不用法院处理。离婚后,高某贤和赵某刚仍居住于xx房内。

2007年5月17日,高某贤的单位出具《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表中载明,购房人:高某贤;工龄(年):男方20年、女方17年,共计37年;实际房价:34381.87元。同年5月30日,高某贤支付了售房款35201.7元。

2015年7月4日,一号房被出售,售房款共计3250000元全部打入高某贤账户。同年8月31日,案外人xxx将其北京市M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M号房)出售给赵某刚、高某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出卖人xx,买受人赵某刚,买受人共有人高某贤;房屋成交价为1335000元;“买受人(签章)”处有赵某刚、高某贤签字。

2015年9月16日,赵某刚就涉案M号房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2015年9月24日,赵某刚领取了涉案M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上载明共有情况系共同共有。高某贤对涉案M号房登记为共同共有有异议,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归其单独所有,并判令赵某刚立即腾退。

庭审中,赵某刚称因高某贤身体不便,一号房的出售及涉案M号房的购买均由其办理;一号房购买时用其17年工龄,高某贤亦知晓;出售一号房的目的就是为了购买涉案M号房,故将出售一号房所得价款3250000元中的1335000元一次性支付购买了涉案M号房;办理涉案M号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中的“高某贤”签字均系赵某刚代签。高某贤认可上述事实,但称涉案M号房的购买系委托赵某刚办理,委托形式是口头委托,没有出具书面委托手续。

另查明,涉案M号房现实际居住人有高某贤、赵某刚及二人的儿子、儿媳、孙女。

裁判结果

驳回高某贤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M号房的购买,系高某贤个人购买并委托赵某刚办理相关事宜,还是高某贤与赵某刚共同购买。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虽然高某贤和赵某刚已离婚,但离婚后二人仍长期共同居住,一号房购买时使用了赵某刚的工龄,故一号房确涉及赵某刚的权益,且针对购买涉案M号房时使用了一号房出售所得款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据此,涉案M号房亦与赵某刚的权益相关。

关于高某贤主张委托赵某刚购房一节,高某贤认可涉案M号房购买时,其未向赵某刚出具书面授权委托手续,庭审中,高某贤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购房系其个人购买,赵某刚仅代为办理相关事宜的事实,则高某贤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确认涉案M号房归其单独所有,并判令赵某刚立即腾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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